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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陳高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9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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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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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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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代營造有│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5月25日│ 2,1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 │行北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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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三代營造有│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5月25日│ 5,250元 │0000000 │
│ │限公司 │行北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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