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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張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0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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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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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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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100年3月3日 │295,000元 │HN0000000 │
│ │康分行孫玉芝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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