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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嘉蓉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3 月8 日所為處分(101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1 件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台南市○區○○○路1段12號12樓之5 ,但實際並未居住該地,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2 月3日送達於該址是由該處之大廈管理員簽收,並非異議人簽收,異議人只是為了小孩學區才將戶籍遷於該址,所以與大廈管理員並不認識,故大廈管理員並未通知異議人前去領取,直到同年2 月22日才連絡異議人去領取(可能是問屋主),大廈管理員於簽收信件時有編籍設冊,異議人前去領取時有於該冊簽名,若有必要,可前往了解。
異議人拿到系爭支付命令已是晚上,隨即於同年2 月23日上午與異議人聲請宣告破產之何建宏律師聯絡,當天就以掛號信寄出異議狀,絕非故意推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居人,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人,並非泛指同居一室之人;
所謂受僱人,乃指非臨時雇用者,被僱服日常勞務,只服特定事務或按件工作者均不包括在內。
而公寓或大廈之管理員有為公寓或大廈住戶提供簽收各種函件之勞務內容,並以公寓或大廈住戶之受僱人名義簽收,足認公寓或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公寓或大廈之各住戶,為各住戶服勞務,具有繼續之性質,自為公寓或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該處住戶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與該受送達之住戶而有差異。
末按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設籍於台南市○區○○○路1 段12號12樓之5 ,系爭支付命令亦由該處之黃基順以異議人之受僱人名義,於101 年2 月3 日簽收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則異議人設定住所於上開處所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於同年2 月2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異議人之住址亦為台南市○區○○○路1 段12號12樓之5 乙節,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 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益見異議人確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
雖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送達於前開地址,即因異議人遷移而轉送於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南市永康區○○○路173 號,然此僅足認定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有變更其住所或送達處所之意,尚難認異議人前開設籍之台南市○區○○○路1 段12號12樓之5 即非其住所,或其自始無設置住所於該處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處,於法自無不合。
再者支付命令送達於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前開住處之管理員收受,亦為異議人所自承,黃基順簽收之名義乃為異議人之受僱人,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由該處管理員黃基順收受,即生異議人親自收受同一效力,至管理員黃基順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
是自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之101 年2 月3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止,已滿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則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
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上開戶籍址並非其住所,該址管理員直到101 年2 月22日才聯絡異議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其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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