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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譯慶
代 理 人 蘇品儒
相 對 人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莊榮宗
相 對 人 莊張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6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駁回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由第三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度可轉讓定存單壹紙,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裁定准許後,即提存華僑商業銀行96年度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號)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4號)。
嗣僑銀公司於99年6月7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於同年9月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僑銀公司復於101年2月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上開24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權利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又所謂準用,乃將法律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近似之事項。
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會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可確定,此際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供擔保人即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僑銀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裁定准予供2,313,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僑銀公司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以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4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96年度可轉讓定存單1張為擔保,並聲請該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6月8日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均已撤銷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嗣僑銀公司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於100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等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22日及101年10月4日在卷可按。
而僑銀公司於101年2月9日將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讓與異議人乙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見僑銀公司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遂將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讓與異議人行使,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察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相對人如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得由上開擔保金受償,與假扣押債權人對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無涉,相對人亦非應返還該筆擔保金之債務人,異議人自僑銀公司受讓擔保金權利應無庸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等節,亦未定期令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以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訴訟能力,異議人自僑銀公司受讓本件擔保金權利之讓與契約未通知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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