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事聲,5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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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陳玟
相 對 人 萬騰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9月18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67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支票,其付款地為:台南縣善化鎮○○路366號,係在本院轄區之內,其後相對人戶籍遷移,應不在專屬管轄之規定,差異性是日後要執行時就屬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督促程序(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既有特別規定,自不能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

㈢另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固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查,異議人101年8月20日之聲請狀(按:本院收文日為101年8月21日)乃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狀主旨亦記載:聲請支付命令,並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況且異議人所持之票據乃「支票」,並非本票,亦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

㈣依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亦不得為移送之裁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促字第26703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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