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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陳金柳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瑞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年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州○○郡○○○○○○○○○○○○○○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是本件宣告死亡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之胞兄,二人同為被繼承人陳柱之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曾設籍○○州○○郡○○○○○○○○○○○○○番地戶主陳柱戶內,惟戶長陳柱於光復後之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並無甲○○之設籍資料,亦無載明甲○○被他人收養之情事,聲請人未曾見過甲○○,僅知悉甲○○於日據時期前往日本,甲○○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係伊胞兄,甲○○於日據時期前往日本,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即無甲○○之設籍資料,甲○○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證人陳塗生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民時新聞報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1年7月2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甲○○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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