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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謝海泉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謝郭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再審原告於起訴主張兩造界址應以原蓋竹仔厝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除提出現場遺留從前竹屋所連接土地所遺留之地基磚塊,可為兩造之前界址所在證明外,並提出再審被告自認前開事實之陳述為憑。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竟為「被上訴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固曾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
其復於94年1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陳稱『當初道路徵收所以相對人部分土地被徵收,但是徵收款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
所以土地才會再往後延伸…』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惟上訴人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之上揭供述,應僅係陳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何以上訴人同意以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劃分分割線,尚難逕認其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且其餘被上訴人謝郭月裡、謝德和並未為前揭陳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均已為上開自認之情。」
之認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惟查:再審被告前開陳述既指「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當初道路徵收所以相對人部分土地被徵收,但是徵收款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
所以土地才會再往後延伸…」,其陳述即包含自認兩造原界址線確係在AB兩點連接線乙事,且另行主張徵收補償金由再審原告領取後,兩造另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
是就兩造之原界址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已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且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所載,前開自認之事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而就再審被告另主張兩造之界址因再審原告領取補償金而「合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之事實,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才符規定。
故認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前開自認規定,復認再審原告就事實未為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有明顯之違誤,再審原告始對確定判決進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卻遭駁回。
再審原告於原審再為「…7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分割判決附圖㈢甲案、乙案案圖位置,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建路邊店仔竹仔厝位置等證據、位置、圖說,編號甲,謝海泉應得4分之1面積0.04705平方公尺原1083建地1882平方公尺…是56年、57年間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原買主無加錢買建地,以致建地無買賣,土地登記過戶同予買竹仔厝前邊後界線範圍內土地登記與予各買竹仔厝原買主有買竹仔厝位置的土地所有權使用的分管,…是再審聲請人56年間在應得1083號建地1882公頃4分之1坪數內,建路邊店仔竹仔厝出賣,56年、57年間登記過戶註持分壹部移轉…84分之1(共有關係分別共有),着分別各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各間各位置前邊後壁AB兩點連接各間範圍界線內位置各負責的分別共有。
…」亦即再審原告除主張係以再審原告於95年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中,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因「就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於前審自認兩造原界址線確係在AB兩點連接線,再審原告依法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反而認定「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固曾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系爭土地前之道路徵收時,徵收補償金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前之竹屋建設至被徵收之地範圍上,因此聲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同意由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所以才在分割共有物時同意以原持分劃定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惟再審判決竟認「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所為上揭陳述,僅係陳述於另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何以再審原告同意以原竹屋後之磚塊界址往後延伸劃分分割線,並非再審被告方謝美英承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竹仔厝遺留牆壁之共同壁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之事實,且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並未為上開陳述,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均已自認之情等語,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上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有間,非屬自認之法律上判斷,並無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即非可採。」
,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除自認適用法規認定錯誤(即再審被告方謝美英訴訟代理人前開於前審之陳述,謝郭月裡、謝德和亦未為否認,亦有擬制自認之情)外,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適用亦指摘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原審未就此是否合乎再審規定之處予以載明認定理由,徒以本件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即未經言詞辯論遽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就自認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等,均有適用不當之處,應予以再審。」
云云。
惟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判斷意見㈡中就9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等自認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就再審被告方謝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方福田於93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之陳述及94年1月18日調解期日之陳述,認定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謂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就系爭界址明白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以AB兩點連接線為界,而主張以CD兩點連接線為界,認並無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有所謂「擬制自認」之情事存在,並謂準此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
然,據前述,再審原告係主張於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並未就方福田前開93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及94年1月18日調解期日之陳述已符合自認規定之適用否,及方謝美英、謝德和已符合擬制自認否之情,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認定理由。
亦即,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已具體指述之再審理由具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即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再審原告始就95年度再易字第8號之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實應就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是否已就再審理由詳為調查並為有理否之認定,詳為論述乙事,為實質調查認定,並就判決理由內容是否已詳為論述乙事,具體說明認定理由,非係就方福田、謝德和之陳述是否為自認,或有擬制自認之規定適用,載明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詳予確定其理由,遽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亦未符法律規定。』
云云,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提及本件再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自認,擬制自認規定錯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再審判決亦未就再審理由詳加論述,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單就再審理由不備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逕適用未經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再審判決基礎,顯與適用法規應僅據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判例、解釋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具體指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置而不論。
蓋,「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者。
且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釋177號)。
且所謂『法規』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
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判決顯然違反前開釋字第177號解釋。
原確定判決徒以本件情形不合釋字第177號解釋射程為由,未具體說明並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置而不論,原確定判決實違背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再審事由之存在外,仍提出就土地權屬兩造間僅為土地分管協議而非所有權共有持分買賣移轉而為登記,其理由與原審所持並未同一且業已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原審就此並無詳查,據為駁回,有適法規錯誤之違法,而非僅僅主張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而已,原審遽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於原審所未主張之再審事由,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再審之事由存在。
㈡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第14號、第4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以及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判決均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段1083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所有坐落同地段1083之3地號土地、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所有坐落同地段1083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界。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前開地段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3(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建1083-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及編號建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帆布建築物拆除。
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3(A)部分面積(即越界部分)16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所有。
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3(A)部分(面積同上)、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4(A)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再審聲請人。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提起之再審聲請,而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係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方福田提起之再審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同時表示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3月19日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5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前開二份裁定均係於101年3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經核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郭月裡、謝德和及方福田之被繼承人方謝美英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即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 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第14號、第15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泛言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雖於書狀內重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及擬制自認之規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具體為有理由與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未經成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作為再審判決基礎及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判決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等主張,然再審原告實未指明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第1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事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其再審聲請狀除部份文字略有修改、增添或減少外,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實無太大差異。
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第1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申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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