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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薛暖姝
再審被告 蔡承受
蔡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15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以上揭補費裁定應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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