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勞執,2,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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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奕晴
相 對 人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政府成立「相對人願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柒拾柒元、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服務,至100年7月份離職,受僱期間因相對人未依照時間發放薪資致生勞資爭議,雙方於100年9月23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將積欠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84,819元為清償,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台南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23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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