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勞訴,28,2012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顏魏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台鑫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32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3,99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8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至101年1月31日,原告已逾55歲(原告41年8月16日出生),並任職滿20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101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被告公司准予退休,原告亦依勞工保險條例按月請領得老年給付10,174元。

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

則原告得主張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共計為22年6月又22天,應以23年計,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8個基數(計算式:15×2+(23-15)×1=38)。

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係按月計付工資,被告所領之酬勞依上開規定,其退休前6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2,741元(計算式:16,106+11,538+10,442+15,919+10,442+11,997)÷6=76,444÷6=12,741),惟此薪資數額顯然低於勞委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甚明,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標準,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計算。

是原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應為679,440元(計算式:17,880元×38=679,440)。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44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退休金數額為679,440元,被告無意見;但被告公司現在沒錢,員工薪水都發不出來。

兩造曾協議原告之退休金以30萬元和解,但原告要求一次給付,被告只能以分期給付,意見未達成一致。

希望原告在本件退休金部分降至3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請退休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41年8月16日生,自78年7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新制,而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其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退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袋影本1件(見101年度司南勞調字第7號卷第20-3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11頁)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原告自78年7月10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被告公司,且未選擇勞工退休新制,已如前述,則依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又原告41年8月16日生,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退休時為59歲又5個月;

另原告自78 年7月1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2年6月又21天,職是,原告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其自請退休,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78年7月1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2年6月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8個基數{計算式:(15×2)+(8×1)=38},先予敘明。

⒊再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退休,其自請退休前六個月(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其所得工資依序為12,709元、11,154元、16,631元、11,154元、12,250元、16,818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袋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

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調整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復於100年9月6日調整為每月18,780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

因此,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顯然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其不足基本工資數額者,仍應依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

從而,原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依序應為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7,880元、18,780元,合計其所得工資總額為108,180元。

又原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內該期間(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之總日數為184日(計算式:31+30+31+30+31+31=184)。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88元(計算式:108,180÷18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其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17,640元(計算式:588×30=17,640)。

據上,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退休時可請求38個基數之退休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670,320元(計算式:17,640×38=670,32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退休,被告應於101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並自101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起訴時,業已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1年度司南勞調字第7號卷第41頁)翌日即101 年6月12日起算。

從而,就上開退休金,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原告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