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勞訴,29,201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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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薛逸萍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瀚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17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70元,餘新台幣6,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66,1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4548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556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7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期間無不盡心盡力為被告公司付出,被告公司的業績也一直平穩發展。

惟,於101年3、4月間,被告公司卻無預警的以經營不善、業務緊縮等為由要求員工離職,不要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強迫員工簽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企圖逃避勞動基準法上雇主應負之責任。

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無理之作法並不表同意,除拒絕被告公司無故解雇之要求外,更一再與被告公司溝通希望能繼續工作,但被告公司始終堅持要解雇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1年4月1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不過,原告仍持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不料,101年4月2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朝欽卻片面對所有員工宣布,被告公司的員工只工作到101年4月20日止,以後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後,原告再回被告公司即已不得其門而入,因此,原告遂於101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係自88年7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惟於勞退新制施行前保留之舊制年資,被告主張已依規定結清,被告公司並己將結清金額給付予其他任職員工,然原告否認依規定取得結清金額,爰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及其他起訴狀各項請求項目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未給付之薪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預告工資等各項金額,而為上開先位請求之聲明。

退步言,如兩造就保留之舊制年資並未結清,則被告對原告舊制保留年資部分,依法即應核計資遣費給付予原告,故就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未給付薪資及預告工資等各項金額即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合先敘明。

先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明細如后:⒈積欠薪資:2萬7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年4月份薪資2萬7000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306元。

原告自88年7月7日任職起,至101年5月l日止,工作已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有17日特別休假,扣除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35.5小時,尚有100.5小時(即8*17-35.5=100.5)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工資,其金額為1萬1306元(即100.58*900元/日=11306)。

⒊資遣費:9萬2340元。

原告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為6年10個月,故請求之資遣費為9萬2340元(27000*【(6+10/12)x0.5】=27000*3.42=92340)。

⒋預告工資:2萬7000元。

原告認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萬7000元予原告。

而如認本件,係由原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為:依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約滿離職者,始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既因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雇傭契約,自亦得請求加發預告工資。

⒌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萬6468元。

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0、101年度均為2萬7600元,非1萬8700元,惟因被告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失業給付時,係以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8700元之70%發給每月1萬3090元之失業給付,而非依原告實際應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之70%(加計受扶養眷屬1人)發給每月1萬9320元之失業給付。

原告自受有短少之失業給付計3萬7380元【即(00000-00000)*70%*6=37380】之損失,被告自應予賠償。

另如被告以原告實際應投保之薪資2萬7600元投保,則原告自負額100年10月~12月每月應扣金額為441元、101年1月~3月則為469元。

然被告以較低投保薪資投保,原告應自負額100年9月~12月以1萬7880元投保勞工自付286元、101年l月開始以1萬8780元投保勞工自付額320元,則短少912元【(441-286)*3+(469-320)*3=912元】,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實際之損失為3萬6468元。

(即00000-000=36468元)。

⒍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40萬9992元。

原告保留之舊制年資部分,被告稱已結清,且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並已取得結清金額。

然,原告否認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結清年資金額即「不低於舊制工作年資5年11月又24日,核計應給予6年即12個基數,每基數3萬4166元共計40萬9992元之金額。」

之款項,爰請給付不足部分40萬9992元。

⒎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4萬0442元。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適用退休新制期間,原告薪資為2萬7000元,惟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為l萬8780元,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而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有6年10個月(即82個月)的年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有4萬0442元(即【00000-00000】*6%*82=40442)。

⒏上開⒈、⒉、⒊、⒋、⒌、⒍、⒎合計金額為64萬4548元,扣除原告已受償支票金額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4548元。

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備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明細如后:⒈積欠薪資:2萬7000元(積欠101年4月份薪資)。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306元。

⒊資遣費:25萬4340元。

⑴查如被告並未結清原告保留之舊制年資,則原告舊制年資5年11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以6年核計資遣費16萬2000元(即平均工資27000*6=162000元)。

⑵新制年資為6年10個月,故請求之資遣費為9萬2340元(27000*【(6+10/12)*0.5】=27000*3.42=92340)。

以上⑴、⑵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5萬4340元。

⒋預告工資:2萬7000元。

⒌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萬6468元。

⒍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4萬0442元。

⒎上開⒈、⒉、⒊、⒋、⒌、⒍合計金額為39萬6556元,扣除原告己受償支票金額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萬6556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及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00及101年度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核給失業給付函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00及101年勞保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瀚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鵬公司)因營運不善,於101年5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1年5月4日獲准;

101年5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請註銷登記,並於101年5月18日獲准先行歇業登記,最末被告瀚鵬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完成清算申報程序,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瀚鵬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僱用原告為公司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瀚鵬公司自98年金融海嘯後,營運漸不順利,公司負責人李朝欽先生當時已數度萌生退意,但為公司員工之生計不得不咬牙堅持經營,至100年時,因公司長期虧損,遂開始與員工討論是否將公司結束營運等事項,至101年年初時,因公司虧損累累,入不敷出,終於痛下決心決定結束公司營業,適時瀚鵬公司已陷入嚴重虧損狀態,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無能力清償員工薪資。

經公司負責人李朝欽先生與公司所有員工六人協調三次會商,決定瀚鵬公司所有員工於101年3月31日工作結束,並由李朝欽先生以個人名義向友人借款54萬元,支付每名員工9萬元作為資遣費,結束公司營業,嗣後該公司所有員工於101年4月16日簽立切結書、離職證明書。

上開事實,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會計,對公司營運情況相當清楚,於協調會當時也與其他五名員工簽立切結書、離職證明書、9萬元資遣費之領據,惟嗣後原告將切結書盜走。

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強迫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此事,此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聲稱取得非自願離職書方得便於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失業救濟金,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伊。

上開事實有原告本人簽立之離職證明書及領取9萬元之領據可證。

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填寫離職證明書及領取9萬元之資遣費後,旋即至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參其內容略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⑴退休金以多報少。

⑵資遣費不足。

⑶特休未休完,被告告知101年4月9日以後不要來,她自己又去上班,4月16日公司再度告知不用來。

而被告主張已於10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且被告已於94年6月底與原告結清年資,且原告擅自將公司影印機、打卡鐘、文卷夾、印台、零用金等帶回家據為己有,嗣因兩造調解意見分歧,無法成立。

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積欠薪資27,000元。

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立如被證2之切結書,故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306元。

⑴按101年4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原告未休特休假之時數為78.5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主張應剩餘100.5小時,應由原告舉證已詳其說。

⑵又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原告斯時自認「特休未休完,被告告知101年4月9日以後不要來,她自己又去上班,4月16日公司再度告知不用來」。

參被告公司已於10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因尚有特休假未放完,故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9日告知原告無需來上班,將特休假放完,且被告公司已無業務需原告協助,原告無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現竟主張其特休假尚餘100.5小時未休,而請求薪資之補償並無理由。

⒊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費:92,340元。

⑴就原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惟按「查勞基法有關資遣、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及退休金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有關各項權利勞資雙方面不得於事先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惟如依法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事實已發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得各就該部分和解,且屬合法有效;

當事人就和解,如有爭議,不宜再作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勞委會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七十九勞資二字第二六二九八號函參照);

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因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所許」。

⑵本件被告公司係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二項之事由「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⑶101年初,被告經三次與全體員工開會協調,因公司虧損連連,已無資力負擔員工資遣費,故由瀚鵬公司負責人李朝欽先生以個人名義向友人借款54萬元,支付每名員工9萬元作為資遣費,原告當時同意並簽立切結書且收取9萬元資遣費,足證兩造當時已就資遣費總額達成協議,原告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⒋預告期間工資:27,000元。

⑴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被告就應於原告離職前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爭執。

⑵承上,被告公司已於101年初向被告公司全體表示公司因虧損需結束營業,雙方並協議公司營運至101年3月31日,且由切結書內容「發放2012年4月份全額薪資」可知,被告公司早已於101年3月31日前,即預告公司將結束營業,次按被告公司係同意發放2012年4月份全額薪資。

可知,本件原告第⒋項預告期間工資:27,000 元之請求與第⒈項積欠101年4月份之薪資,已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6,468元。

就原告主張短報薪資所造成損失之數額不爭執。

惟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其請求失業給付並不合法,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於101年年初向全體員工表示需結束營業,雙方經協議後,被告公司營運至101年3月31日,並與全體員工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其中第二條為:「於2012年4月份辦理交接事宜,爾后自行離職。」



顯見,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又原告若係自願離職,即無理由請領失業給付,自不得稱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

⒍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之補償):409,992 元。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

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嗣後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

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⑵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結清原有年資,被告無須再行給付上開勞工退休基金補償予原告。

倘鈞院認原告之年資尚未提前結清,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委會函示,本件原告係屬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即原告依法僅得請領資遣費而非退休金,故本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原告每基數係以34,166元計算,似有違誤,原告契約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為27,000元。

⑷又因原告得請領者為資遣費,而原告當時已同意並簽立切結書,就資遣費與被告協議總額為9萬元,今再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⒎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40,442元。

⑴按原告101年4月已調整投保金額至20,100元,則101年4月份提撥金額之差額應扣減79元(20,100元-18,780元=1320元,1320元x6%=79元)。

⑵原告薪資並非均為27,000元,於94年7月1日至101年4月份,7年間均有調整薪資,故提撥金額之差額不能以27,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如98年金融海嘯之際,原告之薪資當時係有調降。

⒏被告公司就原告私自取走之物品及款項主張抵銷15,000元。

原告就取走零用金2,000元不爭執,就取走影印機及打卡鐘亦不爭執,就得抵銷之部分,被告請求抵銷之。

又影印機因已使用多時,以10,000元計價、打卡鐘以2,000元計價。

原告另取走被告公司文卷夾、印台等多項辦公室用品,該些物品以1,000元計價。

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積欠薪資27,000元,同先位聲明答辯。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306元,同先位聲明答辯。

⒊資遣費:254,340元。

⑴按上開勞委會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七十九勞資二字第二六二九八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0年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依法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事實已發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並未違法。

本件被告公司係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二項之事由「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⑵本件被告已於101年初三次與全體員工開會協調,因公司虧損連連,無力負擔員工資遣費,故由瀚鵬公司負責人李朝欽先生以個人名義向友人借款54萬元,支付每名員工9萬元作為資遣費,原告當時同意並簽立切結書且收取9萬元資遣費,可證兩造當時已就資遣費總額達成協議,原告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⑶倘鈞院認上開資遣費協議無效,則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結清原有年資,無須再行給付原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前之資遣費(即162,000元部分)。

⒋預告工資:27,000元,同先位聲明答辯。

⒌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6,468元,同先位聲明答辯。

⒍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40,442元,同先位聲明答辯。

⒎抵銷15,000元部分,同先位聲明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101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6905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1年5月18日南區國稅字台南三字第1013004467號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及其附件、被告公司其他五名員工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及9萬元領據、原告簽立之離職證明書及領取9萬元之領據、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8年7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至101年4月30日結束受僱,101年4月薪資尚未領取。

終止僱傭關係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000元。

其間舊制年資為5年11月又24日,新制年資為6年10個月。

⒉被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意解散,並於同年月2日函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覆符合規定在案。

⒊被告公司已開立面額90,000元之支票作為資遣費交付原告兌領。

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尚有保管屬被告公司所有之零用金2,000元,另經負責人配偶之允諾而取得公司所有之影印機、打卡鐘、文卷夾、印台等項用品。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主張另於101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以終止後所得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等如上所載之內容;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決定解散,且與所有員工達成合意,以每人發放90,000元為資遣費,另101年4月份之薪資亦會補發等如上所載之答辯。

是以本件應探究者為①兩造僱傭契約係依何方式而於何時終止;

②僱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主張之各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效力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存證信函為憑。

惟被告公司陳稱公司已決定於101年3月31日工作結束,除由公司負責人支付每名員工9萬元作為資遣費,結束公司營業,所有員工於101年4月16日簽立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外,另於101年5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意解散,並於同年月2日函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覆符合規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被證㈠經濟部函在卷足憑。

參與原告自陳「101年3、4月間,被告公司卻無預警的以經營不善、業務緊縮等為由要求員工離職,不要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之內容,堪認被告公司所陳「公司已決定於101年3月31日工作結束」之事為真,且最遲在101年3月底前即已向全體員工表示上開意旨,被告公司既決定解散,則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應發放101年4月份薪資之責任,亦堪認被告公司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為101年4月30日,符合同法第16條所定最長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雖另於101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無其他效力可言。

(二)依上所述,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為自88年7月7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期間因勞保制度之變革,原告選擇適用勞保新制,原告主張舊制年資為為5年11月又24日,新制年資為6年10個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有關原告之舊制年資業已結清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以被告上揭已結清舊制年資之抗辯尚無足採。

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差別,在於先位聲明中有關舊制年資部分係主張每一基數為二個月薪資,惟每一基數以二個月薪資計算者,僅有該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在退休時前十年部分,茲本件係被告合法預告終止,並非原告符合退休之條件而主張退休,是以原告所為先位之聲明已失其基礎,核先陳明。

又被告所為備位聲明係本於該法第17條之規定本於資遣而為請求,爰依上開原告年資、未結清舊制年資之事實為基礎,逐一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審認如下:⒈積欠101年4月份薪資27,000元部分:已為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3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101年度尚有100.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2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予工資云云,惟原告在台南市政府行勞資爭議協調時,陳稱其尚餘之特別休假為78.5小時未休,此有調解紀錄為憑,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二者之主張有異,是被告質疑原告就尚有多少特別休假未休之主張等情,尚非無由;

再如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100.5小時為12.5625日,而參以上開調解紀錄內容,原告在當時已陳明「4月9日即告知不要來,只是口頭告知,怕被誤認為無故曠職,我又去上班,4月16日公司當天再度告知不用來,四月薪資資方表示在5月5日匯入帳戶。」

等情,且自4 月10日以後,原告縱有到公司,然已無工作,是以苟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自4月10日即開始計算特休,至101年4月30日止,尚有15日(另有三個週六)之應工作日數,已逾原告尚餘之特休而未休日數,則被告抗辯上開應工作日數充為原告之特休日數計算,原告已無未休之特休可得主張等情,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憑。

⒊資遣費部分254,340元:被告就原告主張以新、舊年資合計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254,340元之計算結果,已表明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舊制年資部分已結清,惟因無法舉證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

關於被告另以原告領取面額90,000元支票後,就其餘權利已拋棄部分,其不足採之理由,同後列第(四)項論述之內容,此部分先行論以原告主張之資遣費為254,340元,符合規定。

⒋預告工資27,000元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是以勞工得主張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僱主未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為由。

經按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最遲在101年3月底前即已向全體員工表示「公司已決定於101年3月31日工作結束」之意旨,且被告公司並應允發放101年4月份薪資,足認被告公司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為101年4月30日,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長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是以被告公司即無再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而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6,468元部分: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000元,而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確經申請勞工失業補助而獲得給付,惟其給付之數額係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700元之70%發給每月13,090元之失業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存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實際應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依70%(加計受扶養眷屬1人)之比例,原告本可每月領取19,320元之失業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短少之失業給付計3萬7380元(00000-00000)*70%*6=37380之損失,扣除原告減少繳納之勞工保險費自付額912元後,原告損失額為36,468元,此部分計算所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事實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又原告若係自願離職,即無理由請領失業給付,自不得稱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主張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6,468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部分,應值採認。

⒍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40,4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7,000元,然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為l8,780元,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原告勞退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有6年10個月(即82個月)的年資,因被告公司所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不足,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失有40,442元(計算式為【00000- 00000】*6%*82=40442)等情,堪予認定。

惟被告上開二項抗辯內容中,有關⑴按原告101年4月已調整投保金額至20,100元,則101年4月份提撥金額之差額應扣減79元(20,100元-18,780元=1320元,1320元x6%=79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79元部分,應為可採;

另有關⑵原告薪資並非均為27,000元,於94年7月1日至101年4月份,7年間均有調整薪資,故提撥金額之差額不能以27,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如98年金融海嘯之際,原告之薪資當時係有調降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在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薪資明細供計算依法應提撥之勞退準備金,是以被告此點之抗辯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關於可主張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應以所主張之40,442元,扣除被告抗辯之79元後,以40,363元為當。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①101年4月份薪資27,000元、②資遣費254,340元、③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36,468元、④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40,363元,合計為358,171元。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在離職前取走之物品及款項合計主張抵銷15,000元云云,其中2,000元為原告不及繳回部分,已為原告不爭執;

至於其他包含影印機、打卡鐘、文卷夾、印台等項用品,原告陳稱係經負責人配偶允諾少拿回去,如公司不承認贈與之效力,則原告願意返還,從而被告自得選擇是否要追回上開物品,其主張上開物品有13,000元之價值,並為抵銷之主張,尚不足採。

此部分原告負有返還2,000元之義務,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56,171元。

(四)上開金額356,171元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而原告已領受被告給付之面額90,000元支票,並已兌現,是以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6,171元;

被告另以原告既已領取上開支票,則兩造當時已就資遣費總額達成協議,原告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上開抗辯業為原告堅決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員工切結書(被證2),並無員工放棄其他權利之記載,亦無員工與被告公司協議資遣費均以90,000元為給付之合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依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其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依原告原始之請求數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幣2,870元,餘6,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另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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