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勞訴,32,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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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光
被 告 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訴訟代理人 陳靖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盛田紙品有限公司之副理,嗣該公司變更為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因被告突於99年6月14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並將大門深鎖,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更於同年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惟經鈞院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被告無故於99年6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將公司內之物品搬離,致原告無法依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之對待給付即按月薪新台幣(下同)17,880元計算之薪資報酬422,564元。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部分薪資,若屆期未付,原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旋於101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拒絕給付,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1年5月19日終止。

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6年年資(即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計算之資遣費240,396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係於99年5月底自行離職,業經訴外人李麗卿、彭昱翔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原告係於99年3月起,即常未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5月間搬走其電腦及私人物品,被告請公司會計李麗卿連絡原告,原告皆未接電話,公司因而認原告有主動離職之意思,始辦理勞保退保,故原告係自行離職,不符合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

(二)依公司法第24條、26條、第8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則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被告公司依法既須了結現務、進行清算,原告即無理由要求繼續提供勞務,被告無法給付工資,自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無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且原告於101年5月間始發存證信函,此係在被告清算之後,其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於法不合。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9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嗣於101年08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受理,准予備查,公司清算人為陳煒元。

⒉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的薪資,關於積欠薪資63,365元及利息部分,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原告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原告曾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被告給付欠薪,逾期將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5月15日送達被告。

⒋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88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原告得請求給付欠薪及資遣費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告係於99年3月起,即常未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5月間搬走其電腦及私人物品,被告請公司會計李麗卿連絡原告,原告皆未接電話,公司因而認原告有主動離職之意思,始辦理勞保退保,故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

然所謂「公司因而認原告有主動離職之意思」不過係被告主觀上之想法,既經原告否認,上情縱令屬實,亦無從遽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公司雖於9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然此充其量僅可能構成公司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自明。

亦即被告公司雖已解散,然其既未曾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兩造間既仍存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薪資,被告辯稱解散之公司應須了結現務、進行清算,原告即無理由要求繼續提供勞務,被告無法給付工資,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取。

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曾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被告給付欠薪,逾期將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5月15日送達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101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無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云云。

然原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所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情形,其就此所辯,仍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欠薪及資遣費若干?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契約終止時之薪資,於404,684元{計算式:(17,880元×22月)+(17,880元×19/30)=404,684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原告係自9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上條條例之規定,乃其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應屬誤會。

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7,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充作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無違兩造本意。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52,979元{(17,880元×5/2)+(17880元×33 8/365×1/2)=52,979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逾此無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而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抗辯無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云云,為不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457,663元(404,684元+52,979元=457,6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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