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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榮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明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足見在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並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自明。
二、本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兩造曾有合意管轄合意之訂定,然本院認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訂定,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則原告選擇兩造契約履行地「中華電信台南料庫」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應無不合,聲請人其聲請移轉管轄,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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