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民國78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通識中心講師迄今。
- (二)本件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
- (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在法律上為有理由
- (四)爰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
- (三)再按「被告於95年4月18日94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通過之國
- (四)本件原告依據被告96年6月6日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
- (五)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法僱傭關係,兩造並不爭執,惟原告
- (六)被告前以99年9月16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知原告對於被
- (七)被告系爭實施要點係95年6月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
- (八)被告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曾簽呈「檢陳本校永久免評鑑
- (九)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於98年1月19日召開97學年度第5次院級
- (十)被告98年11月4日以前適用之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均
- (十一)被告承辦單位在彙整曾依實施要點提出績效免評之教師
- (十二)98年11月4日新修訂辦法第3條第8項規定「本辦法於98
- (十三)98年11月17日被告承辦單位之簽呈已簽請校長核可,並
- (十四)原告請求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係以取得永久
- (十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依被告96年6月6日校務會議修訂之「崑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核通過原告為「當期績效免評」,而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江進勳
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
被 告 私立崑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炎坤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78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通識中心講師迄今。於86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86學年度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審暨觀摩活動」,獲得優等獎,有當時之教育部部長林清江所頒發之特優獎狀一紙可證。
於88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88學年度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審暨觀摩活動」,獲得優等獎,有楊朝祥部長所頒發獎狀一紙可證。
於91學年度指導白鶴口琴社,參加比賽榮獲特優,經黃榮村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3學年度指導白鴿口琴社團參加全國比賽,榮獲優等獎,經黃榮村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4學年度指導白鴿口琴社團參加全國比賽,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95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大專院院比賽,榮獲特優獎,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6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比賽,榮獲優等獎,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
97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比賽,榮獲優等獎,經杜正勝部長頒發獎牌一面,是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洵堪認定。
又被告人事室公布凡本(98)年度欲申請績效免評之教師,請於1月22日上午12時前,將相關資料送交人事室, 並將免評條件公告。
原告認符合該免評條件,即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 ﹝曾獲其他服務獎項或其他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之規定,乃檢具前開相關證物等,如教育部頒發之獎狀、獎牌、被告頒發之獎狀送請原告所屬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是原告於98年1月19日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時, 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
詎料,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本教師免評鑑修正區分為永久免評鑑及當期免評鑑,而依98年11月4日條正前之法規 免予評鑑之教師有47位,於98年11月4日修正後, 除原告與另一位通識中心老師外,其餘均獲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 是原告認為「98年1月19日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 院級教師評審會議審核通過時」,原告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
然被告僅於99年9月16日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駁回「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之請求」,並未說明拒絕之理由。
(二)本件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⒈釋字第462號解釋, 是在說明教師升等之事項,即講師升副教授、副教授升教授,涉及教師資格之晉升與認定,申言之,涉及講師、副教授、教授證書之核發,本屬教育部之職權。
是故,教師升等乃涉及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本件教師評鑑之法律效果,僅係僱傭關係之爭執,亦僅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其法律效果為是否「1.聘期改為一年。
2.不得晉級及加薪。
3.不得超支鐘點。
4.次年再進行複評。
5.若複評未通過,則提教評會討論是否續聘。」
。
故而,被告將「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同視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本件教師評鑑,並非教師資格之審認。
原告於75年10月27日即獲教育部頒發講師證書使用至今,是以教師評鑑,為被告所聘任之講師、副教授、助理教授、教授服務一年後之成績考核與評定,該講師、副教授、助理教授、教授是否適任?應屬僱傭關係之爭執。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之法律見解,由於被告是私法人,與原告間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故其評鑑亦應屬僱傭關係之爭執。
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係在闡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校長,對該校教師升等之職權,係屬授權公務員,而非身份公務員,是與本案審判權究屬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無關。
是被告誤引97年臺上字第51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應屬行政訴訟之論據,亦有誤會。
另被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與本案係私法人與其聘任講師間之法律關係係完全不同,是該判決或裁定內容,與本案審判權究屬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無關。
⒋原告認本件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並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及96年度裁定第1816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為證。
綜上所陳,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而屬私法人,原告雖具教師資格,然其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經被告聘為該校之專任教師,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應無庸置疑。
(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在法律上為有理由:⒈本校專任教師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者外,聘期將屆滿時圴應依本要點接受績效評量,評量結果將作為續聘或其他評比之參考。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接受績效評量:㈠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㈡曾獲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本校講座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者。
㈢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具學術上之卓越貢獻,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者。
㈣曾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或擔任國科會研究計畫主持人共八次(含)以上者。
㈤曾獲選本校特優教師三次(含)以上者。
㈥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
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95年6月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通過,96年6月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訂)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經院級教評會審定為「免評鑑教師」。
前開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之法律效果應屬一致,即符合該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之教師,均得永久免接受績效評量,並不因該教師係經系、院、校教評會之審核通過,或僅係經系、院教評會之審核通過,而有區別。
⒉前開實施要點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該評鑑辦法修正通過後,原告並未從新提出申請評鑑,被告即依該評鑑辦法第3條之規定, 對前依實施要點通過免評鑑之教師47人中之45人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卻拒絕核發給原告。
又教師評鑑成績未達基本70分者,當年度不得晉薪、不可超支鐘點、不得提出升等或休假研究、不得在校外兼課且續聘之聘期改為一年。
……連續二次評鑑或累積三次評鑑成績未達基本70分者,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
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依據前開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經院級教評會審定為「免評鑑教師」,符合「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永久免評鑑教師」,已如前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即不用每年再接受「教師評鑑」,而無適用「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之餘地,因而, 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或行政訴訟或其他保障法律等相關規定,請求救濟;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關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教師法第33條、教育部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修正條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縱使申訴案件經再申訴決定,原告仍然可以請求司法救濟,何況本件經教育部撤銷原申訴決定並發回原學校另為適法決議,而被告仍為違法決議。
然原告未曾主張被告之違法決議為行政處分或類似行政處分,被告卻稱:原告提申訴、再申訴時,已承認為行政處分或類似行政處分,實不可採。
何況本案屬僱傭關係之爭執甚明。
⒋依據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核通過之免評鑑教師,均為「永久免評鑑教師」:⑴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接受績效評量:㈠遴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㈡……。
㈢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具學術上卓越貢獻,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者。
㈣……。
㈤……。
㈥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他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
雖未明文規定「符合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免評鑑者,係永久免評鑑教師。」
。
⑵參照證物三即98年11月4日修正通過之 「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 「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憑者」之規定,及附件第六行茲簡要說明修正重點:1.區分永久免評量及當期免評量。
足以證明98年11月4日修正前, 證物一之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所謂免評鑑教師,均為永久評鑑教師。
否則,98年11月4日修正之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 「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憑者」 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且依據被告99年6月8日崑科大人字第0990002876號函所附再申訴答辯書和相關文件,將依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系、院、校教評會通過免評者為永久免評鑑。
更足以說明:「依據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免評鑑教師,均為永久免評鑑教師。
」。
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99年6月8日崑科大人字第0990002876號函所附答辯書和相關文件, 其附件5即人事人員之簽呈,將依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經系、院、校教評會通過免評者為永久免評。
另依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 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免評者為當期免評,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更與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有間。
且實施要點並未規定何者為永久免評鑑?何者為當期免評鑑?又豈容人事人員一己之見,而使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異其法律效果?⒌原告於98年1月19日 經崑山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 依據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審核通過為永久免評鑑教師,雖98年11月4日將該要點修正為評鑑辦法,仍不能改變 「原告已為永久免評鑑教師」之法律關係,且依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仍應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原告。
(四)爰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為永久免評鑑教師。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永久免評鑑證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法第21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51年判字 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被告於95年4月18日94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通過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依上開評鑑準則第1條規定:『國立中央大學為增進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提升教師榮譽,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本準則』,參以該評鑑準則第5條 就評鑑未達最低標準之教師設有不予晉薪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假進修及擔任被告各項學術、行政主管甚或不續聘等行政處分,足認上開評鑑準則係被告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評鑑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評鑑達最低標準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評鑑準則第3條之規定 有違憲法有關平等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及相關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等語,為原告就被告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內容不服,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國立大學教師聘用關係內容所生之爭執,則就此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爭執,原告自應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
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衡其性質,顯係不能補正者,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訂定教師評鑑之標準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評鑑準則係相對人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屬於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系爭評鑑準則內容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 又大學法第22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
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係指大學教師不服評議委員會裁決,不影響司法爭訟之權利。
然抗告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已詳前述,原確定裁定以普通民事法院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依據被告96年6月6日 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主張其符合「永久免評鑑」資格,訴請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
然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係屬大學自治事項, 依據大學法第21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評鑑制度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評鑑通過與否之決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
(五)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法僱傭關係,兩造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核發教師永久免評鑑證書,係屬「公法上請求」,並非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無涉私法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原告基於僱傭約之身分、報酬、權利等法律關係,並不因是否永久免評鑑而受影響。
原告就被告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內容不服,惟系爭評鑑辦法係被告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評鑑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評鑑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性質之行政行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審判權應歸行政法院自明。
從而,原告自應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
(六)被告前以99年9月16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知原告對於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若有不服,請依教師申訴程序為之救濟。
原告亦於99年10月13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既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又訴請民事訴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上揭再申訴評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原措施」或「原評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而係實體上認定原告之「原措施」或「原評議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
而原告之再申訴請求係請求命被告「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再申訴人」,類似課以義務訴願。
原告在申訴、再申訴程序,均係以被告所為措施為行政處分, 而進行公法爭訟,被告於99年9月16日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駁回後, 原告自認「本件爭議循申訴途徑請求救濟,並無實益」,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七)被告系爭實施要點 係95年6月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通過,96年6月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訂。
嗣98年3月25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將「實施要點」改稱「評鑑辦法」, 嗣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為現行「評鑑辦法」。
經比較上述「實施要點」與「評鑑辦法」,「實施要點」並無永久免評予評鑑,僅有績效免評。
而且「實施要點」係依聘期於聘期將屆滿前接受績效評量, 現行「評鑑辦法」第7條則改為每年均辦理評鑑。
(八)被告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曾簽呈「檢陳本校永久免評鑑教師名單暨證書範本,請核示」,簽呈說明指出,申訴人應屬當期免評, 案經校長批決准申訴人99年2月免評乙次。
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詳加推敲,認定系爭被告大學內部行政措施之決定,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越權、濫權之違法情事。
況被告校長核定之當期免評,已兼顧98年1月19日本校通識教育中心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原告准免當期績效評審之信賴利益。
本件原告指之系爭措施已兼顧公益與私益,在法理情上均已有妥當之衡酌。
關於98年11月11日之內簽即原措施之作成,就原告是否可以列為永久免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既未發覺有違法或不當或申訴人申訴指訴之不當聯結之情事,自應尊重被告原措施單位與校長之判斷餘地。
(九)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於98年1月19日召開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係適用「實施要點」,當時「實施要點」尚未修正為「評鑑辦法」。
當次會議提案第1案係決議通過原告「績效免評」,並非准予「永久免予評鑑」,原告申訴主張已獲通過為「永久免予評鑑」 與該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不符。
而上揭被告人事室98年11月11日之簽呈,通識教育中心主任陳嘉皇會簽(係會簽而非有權批決)指稱在中心教評會經委員審核一致通過「永久免評」,亦與該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不符。
原告於98年1月19日所獲得者乃「當期績效免評」,既如上述,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曾「審定永久免評者」核發准予永久免評之證書,要非有據。
(十)被告98年11月4日以前適用之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 均無「永久免評鑑」或「當期免評鑑」字樣,因故,原告所主張其依「96年6月6日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所提出之「績效免評」為「永久免評鑑」乙事,並無任何法源依據。
(十一)被告承辦單位在彙整曾依實施要點提出績效免評之教師共47位。
其中,以「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共7位。
承辦單位經比對95年6月7日、96年6月6日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具學術上之卓越貢獻,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者」。
第2點第6款規定「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
咸認為前者為「曾獲國際著名..., 經系、院、校教評會通過免接受績效評量」,後者僅為「曾獲其他..., 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探其立法意旨及證諸文字,前、後者效力絕對不同。
原告所主張之依後者「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究其立法原意及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屬一次績效免評。
(十二)98年11月4日新修訂辦法第3條第8項規定 「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永久免評者」, 由被告承辦單位辦理免評證書。
該條文特別強調「審定永久免評者」。
爰此,承辦單位以簽呈方式呈核校長核定是簽請校長核定永久免評鑑證書發放名單,而非如原告所稱「將審定永久免評鑑者改成當期免評鑑」,概因98年11月4日通過之教師評鑑辦法是被告第一次區分 「永久免評鑑」與「當期免評鑑」,98年11月4日前之 「績效免評」並非「永久免評鑑」。
原告主張「績效免評」即為「永久免評鑑」,乃原告片面曲解。
(十三)98年11月17日被告承辦單位之簽呈已簽請校長核可,並認為按立法原意,原告屬當期免評,然為顧及教師權益(因教師評鑑始於每年2月1日,評量前一年績效,而該簽於11月簽出), 校長准予原告99年2月免評一次。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嘉皇、彭堅汶,渠二人取得永久免評之具體事蹟,與原告所備資歷全然不同,對於學校貢獻有別,原告自不能比附援引,恣意要求被告比照證人陳嘉皇、彭堅汶之情況,賦予永久免評資格。
(十四)原告請求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係以取得永久免評鑑資格為前提要件。
大學是否賦予教師永久免評鑑之資格,被告既定有相關實施要點或評鑑辦法,自應遵循規範之要件實質審查。
而審查是否給予教師永久免評鑑資格,無非就教師在教學研究上,對於學術、學校之貢獻度加以評鑑,性質上屬於「人事考評」。
此類「人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應屬於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不宜由司法機關就其實體事項加以審查甚至代替評鑑委員作成決定,否則即有害於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十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
……。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固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
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
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伊,係依被告於98年11月4日修正之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 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
而徵諸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1條之規定, 該評鑑辦法係依大學法第19條、第21條及「本校(被告)聘約之相關規定」所訂定。
至於上述各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又均在闡述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權益(義)關係,性質上係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旨。
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教師評鑑」之考核,應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則被告究應否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原告,乃原告與被告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永久免評鑑之證書予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否核發系爭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原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每年毋須再接受教師評鑑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依被告96年6月6日校務會議修訂之「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以下簡稱系爭實施要點),檢具相關證件,申請被告通識教育中心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准予績效免評。
經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於98年1月19日通過為 「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
然「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評鑑辦法) 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本教師免評鑑修正為區分永久免評鑑與當期免評鑑,依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 「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由人事室辦理永久免評鑑證書」,被告應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予原告。
詎被告因原告前於92年11月9日對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5條提出申訴而懷恨在心, 遂對98年1月19日已確定「原告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之法律關係,拒絕核發「永久免予評鑑證書」,違法且不當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實施要點、98年1月19日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 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系爭評鑑辦法、申訴書、申訴評議書、再申訴書、99年6月8日崑科大人字第0990002876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書等件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實施要點 係被告於95年6月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通過,96年6月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 校務會議修訂。
嗣98年3月25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將「實施要點」改稱「評鑑辦法」, 嗣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為現行系爭評鑑辦法。
就評鑑部分,比較系爭實施要點與系爭評鑑辦法,系爭實施要點並無永久免予評鑑,僅有績效免評,且係依聘期於聘期將屆滿前接受績效評量, 而系爭評鑑辦法第7條則改為每年均辦理評鑑。
⒉觀被告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簽呈「檢陳本校(被告)永久免評鑑教師名單暨證書範本,請核示」,簽呈決行欄內記載【⑴由實施要點中知該條文因不須經校教評會審議,故其精神應屬「當期免評」。
⑵因該實施要點於制定時不夠嚴謹,致在執行上有模糊空間。
⑶為不影響教師權益並兼顧該要點之制定精神,擬建議江老師(即原告)99年二月准予免評一次】等語,確已載明原告屬當期免評。
且被告98年11月4日前適用之系爭實施要點, 均無「永久免評鑑」或「當期免評鑑」之字樣。
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規定之「績效免評」,即為「永久免評鑑」云云,難認有據,已難憑採。
⒊復觀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項規定【「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 由被告人事室辦理免評證書。
】之文義,被告學校之教師欲依系爭評鑑辦法取得「永久免評鑑」資格, 須符合「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之資格,而被告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簽呈決行欄內記載【⑴由實施要點中知該條文因不須經校教評會審議,故其精神應屬「當期免評」。
⑵因該實施要點於制定時不夠嚴謹,致在執行上有模糊空間。
⑶為不影響教師權益並兼顧該要點之制定精神,擬建議江老師(即原告)99年二月准予免評一次】等語,依前揭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項之規定,原告顯不符合由被告人事室辦理永久免評證書之資格。
⒋又按法律構成要件係以文字表達,其內容如涉及抽象、空泛且不甚明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當類此構成要件涵攝至個案之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並予以適度具體化以便適用;
惟由於不同的法律適用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考量及評價,難期有一致之結果,故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係以取得永久免評鑑資格為前提要件,而被告雖定有相關實施要點或評鑑辦法,惟實質審查是否給予教師永久免評鑑資格,無非就教師在教學研究上,對於學術、學校之貢獻度加以評鑑,性質上屬於「人事考評」,此類「人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應屬於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亦為憲法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所保障。
則被告實質審查後,判斷原告對於學術、學校之貢獻度達「當期免評鑑」,未達「永久免評鑑」之程度(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及保障被告就此「人事考評」之判斷。
是被告抗辯此為憲法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所保障之範圍,應尊重被告之判斷等語,為可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學校教師陳嘉皇、彭堅汶固均到庭證稱【系爭實施要點施行期間之98年1月19日 經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為「績效免評」教師後, 迄98年11月4日系爭評鑑辦法修正通過並經被告授予「永久免評鑑證書」期間,其等並未再有何申請程序】等語,惟是否給予被告或證人陳嘉皇、彭堅汶永久免評鑑資格(證書),係被告就「人事考評」之判斷,為憲法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所保障之範圍,應尊重被告之判斷,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與證人陳嘉皇、彭堅汶經相同程序,卻有不同結果,即認被告之判斷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核通過原告為「當期績效免評」,而非「永久免評鑑」教師乙節,於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於實體上則為被告就「人事考評」之判斷而應予尊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永久免評鑑教師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永久免評鑑證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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