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1390,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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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
債 權 人 許金柳
債 務 人 陳義雄
債 務 人 曾里麗

一、債務人陳義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曾里麗為支票背書人而對其請求票款,惟依債權人所提出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 0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提示日已逾上開7日期限,故債權人對於支票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曾里麗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退票日)起之利息,同法一三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就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之支票請求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一百年十月十日、一百年十月十日、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利息,惟上開支票之退票日均係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超過第一項准許部份,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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