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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錦松
債 務 人 林神文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10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債權人(本行)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採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四)債務人至94年2月20日尚積欠本金29,797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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