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28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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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洪幸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洪幸如於82年6月2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㈡查債務人自90年8月15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7月14日止,尚有79,67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5,4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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