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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9568號
債 權 人 延平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正陽
非訟代理人 吳家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萬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五一一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款、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謝萬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債務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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