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40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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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5樓、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鍾振昌

債 務 人 鍾銀生

一、債務人鍾振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鍾振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銀生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鍾振昌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18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鍾銀生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0萬,借款期間自94年02月18日起至114年02月1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2.43%),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881,969元。

㈡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1份為證。

㈢然債務人鍾振昌應於每月1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0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㈣又查鍾銀生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振昌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債權人不足受償部份由債務人鍾銀生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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