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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嘉君
債 務 人 張子忠
債 務 人 邱桂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張嘉君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張子忠、邱桂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金額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張嘉君自應還款日民國100年09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子忠、邱桂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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