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91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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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樓、28樓、30樓


債 務 人 陳金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金進於民國99年3月間邀第三人陳林錦 鳳即正卡持卡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 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到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 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

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 聲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二)、經查,截至100年6月2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6 78元正消費款,及連同截至100年6月24日為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帳款未付;

雖迭經聲請人催討 ,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 清償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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