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家他,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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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偉誠
法定代理人 陳銀雀
被 告 黃秉和即黃志鴻
上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秉和即黃志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15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原告陳偉誠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15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月2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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