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家他,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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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明
被 告 李榮展
林李麗雪
李麗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文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李麗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麗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陳文明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展、林李麗雪、李麗娥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該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256元,被告李榮展、林李麗雪、李麗娥應各負擔十分之三即4,577元,原告陳文明應負擔剩餘之1,525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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