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繼,40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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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04號
聲 明 人 陳藝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智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49巷7號),於89年1月13日死亡。

聲明人陳藝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藝朱為被繼承人陳智信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

惟聲明人陳藝朱已對被繼承人陳智信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既已對被繼承人陳智信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再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明人陳藝朱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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