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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明 人 王毓均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高聖傑
王毓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7條、第10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丙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94巷22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王毓均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之生母王毓均於被繼承人高丙寅死亡之時,與被繼承人之子高聖傑並無婚姻關係,且胎兒亦尚未出生,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子高聖傑之非婚生子女尚有疑義,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婚宴邀請卡影本為證。
次查,聲明人之生母王毓均最後一次月經為100年12月16日,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於被繼承人高丙寅死亡之時,聲明人之生母王毓均應尚未受胎,有聲請人所提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人王毓均之胎兒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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