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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明 人 王木田
王振豐
王水沈
王木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王月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146號13樓之3),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王木田、王振豐、王水沈、王木村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王月琴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葉怡青、陳冠瑋、陳慕民並未拋棄繼承。
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王月琴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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