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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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敬鈞即林慶聰
相 對 人 江明理即吳進添之繼.
吳文修即吳進添之繼.
吳信忠即吳進添之繼.
吳信智即吳進添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進添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5年度全字第1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75年度執全字第1142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吳進添業於民國90年5月21日死亡,相對人江明理、吳文修、吳信忠、吳信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1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本件提存款業已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逾法定期限而歸屬國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卷宗(含本院100年度解字第68號卷宗)查明。

茲因該提存款業經歸屬國庫而不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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