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10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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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甘樹
童茂金
童福成
相 對 人 蔡秀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於民國97年11月5日簽立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通行之同意書,惟聲請人另有規劃,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土地通行使用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仁德區○○○路40號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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