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11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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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薛有洧即薛捷予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3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1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度執全字第2990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1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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