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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謝亞唐
謝依蓉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相 對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9年12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9911009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11009號保證書為擔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11009號保證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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