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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8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367巷5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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