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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張文達即張楨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之戶籍業於100年1月12日遷往新北市○○區○○路324巷6弄16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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