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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鄭紹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 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
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
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AV.ALERNANA CALLE, ASCENCION #3615,SANTA CRUZ,BOLIVIA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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