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155,2012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劉秀鑾
相 對 人 楊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6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6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