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凃志潔
相 對 人 葉怡君
陳良光
蔡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5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