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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侯彩雲
相 對 人 城永清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67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17,4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6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書暨歷審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未確定,訴訟非可謂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卷面及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訴訟未確定前即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未可確定,於法尚有未合。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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