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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即玉峰企業社
相 對 人 徐瑞德即南榮國際貿易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費用非屬訴訟費用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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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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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由聲請人繳納,相│
│ │ │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即1,24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由聲請人繳納,相│
│ │ │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即1,860元 │
├────────┼───────┼────────┤
│證人徐天乙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繳納,相│
│ │ │對人應負擔五分之│
│ │ │四即448元。 │
├────────┼───────┼────────┤
│ 合 計 │ 4,43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3,548元,惟相對 │
│ │ │人已負擔560元, │
│ │ │故仍應給付聲請人│
│ │ │2,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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