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32,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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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魏國庭
相 對 人 蔣炎樹
蔣炎塗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作成民事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該判決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1元由相對人蔣炎樹、蔣炎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第三人蔣豐格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三人蔣亮賢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第五項,訴訟費用12,781元由相對人蔣炎樹、蔣炎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第三人蔣豐格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三人蔣亮賢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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