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43,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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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弘仁
相 對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6,3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訴訟業已確定。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106,336元由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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