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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張林秀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9,406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 同上 │
├───────┼───────┼─────────┤
│合 計│ 103,406元 │103,406元9/10= │
│ │ │93,065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由相對人負│
│ │ │擔,餘10,341元由聲│
│ │ │請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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