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62,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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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方宏義
相 對 人 許景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5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4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可認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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