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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彭主榮
相 對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臺上字第10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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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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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01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調查旅費 │ 1,600元 │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015元 │同上 │
├─────────┼──────┼──────────┤
│第二審調查旅費 │ 850元 │同上 │
├─────────┼──────┼──────────┤
│第一審及第二審郵資│ 1,882元 │同上,原繳納郵資新臺│
│ │ │幣(下同)2,500元-退 │
│ │ │還郵資618元。 │
├─────────┼──────┼──────────┤
│共 計 │ 69,357元 │69,357元由相對人賠償│
│ │ │聲請人,另第三審裁判│
│ │ │費39,015元由相對人自│
│ │ │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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