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73,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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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門特娃
相 對 人 王惠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333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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