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74,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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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春成
顏錦㨗
相 對 人 鄭王梅雀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8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卷宗、本院99 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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