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7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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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麗文
相 對 人 陳金日即鑫鑫製冰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9,444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民事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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