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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鍾麗娟
相 對 人 林錦堂
邱全成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6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之,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145號假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第1696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145號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9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業已執行完畢,且假執行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1年1月2 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亦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14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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