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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啟文
相 對 人 陳南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400,000元,改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業經鈞院93 年度執全字第87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9月13日南院龍93執全真字第878號通知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1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証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78號(含本院93 度裁全字第17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1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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