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聲,88,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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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洪進明
相 對 人 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陸孝庭
相 對 人 陸忠庭
倪滿宏
陸緯庭
邱秀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33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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