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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勝幸
相 對 人 黃承鴻即黃國昌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後,業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7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月24日南院龍98司執全慎字第565 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7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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