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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明福
相 對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即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該訴訟業已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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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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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290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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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556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935元 │由相對人繳納,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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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3,78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 │ │人5,8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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